工伤认定中,职工向行政机关提起增补受伤部位,应当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喜,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元(刘金喜之夫),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办公楼。委托代理人张希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刘金喜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所作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喜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元,被上诉人东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悦、李扬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3日,东城人社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不增字[2018]第0004000号《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增补决定)。被诉不予增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30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金喜于2015年2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9日,刘金喜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我局提出增补右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右侧踪臼盂唇损伤为工伤部位的申请,经审查:刘金喜已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增补受伤部位的情形。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增补。刘金喜向一审法院诉称,刘金喜的右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右侧髋臼盂唇损伤三处部位均是原工伤所导致的结果,有各大医院病历为证。因刘金喜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对自己所受工伤再次进行鉴定,增补右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右侧髋臼盂唇损伤三处工伤部位。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增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结论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增补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东城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增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金喜的行政诉讼请求。市人社局辩称,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增补决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我局依法作出的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金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刘金喜因工负伤,被东城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8日,刘金喜先后两次提出增补外伤所致颈椎病(脊髓型)、外伤所致椎间盘突出(L1/2、L5/S1);增补周围神经病(右腓总神经损伤,外伤所致)为工伤部位的申请,东城人社局均作出了同意增补的决定。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金喜致残等级标准为玖级。2018年5月29日,刘金喜通过其公司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增补右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右侧髋日盂唇损伤为工伤部位的申请。2018年7月23日,东城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增补决定。2018年8月24日,刘金喜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城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增补受伤部位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增补工伤部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以作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可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增补受伤部位,应当“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本案刘金喜在东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已经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向东城人社局提起增补受伤部位的申请,东城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被诉不予增补决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东城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增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刘金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喜的诉讼请求。刘金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其提起增补受伤部位的诉求及提供的诊断证明,均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不应再适用《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诉讼费由东城人社局及市人社局负担。东城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提出《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涉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而非刘金喜所指的增补受伤部位,故请求驳回刘金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诉讼期间,刘金喜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工伤证复印件;4.京东人社工增字[2016]第0002203号;5.京东人社工增字[2016]第0002408号;6.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7.被诉不予增补决定;8.被诉复议决定;9.有关增补外伤后上肢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的相关报告单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10.有关增补髋臼盂唇损伤的相关检验报告单、病例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1.照片。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不予增补决定的合法性:1.《增补工伤部位申请》;2.营业执照;3.刘金喜身份信息;4.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6.工伤证;7.诊断证明书;8.说明;9.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0.工伤部位增补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调查笔录;12.被诉不予增补决定及送达回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复议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东城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刘金喜、东城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被诉行为作为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东城人社局对刘金喜所提涉及工伤的增补受伤部位的申请具有审核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刘金喜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依据上述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增补受伤部位,应当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本案中,刘金喜于2015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6月两次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并经东城人社局同意作出增补决定,刘金喜于2016年11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被确定为玖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刘金喜再次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东城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刘金喜所提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遂作出不予增补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在收到刘金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金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金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金喜负担(已交纳)。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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